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5-12 16:29:00 )

 

 

黑垦局发〔2006〕2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直属企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总局各直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政策、法规,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实现总局党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垦区实现“五保合一”的目标,总局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统筹。现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直属企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及国家、省相关配套文件,结合总局直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直属企业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总局直属各类企业(在分局范围内的总局局直企业参加分局统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总局直属企业以前发生的所有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及国家、省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 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总局直属企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伤保险工作。
总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局直分局(以下称局直分局)具体承办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的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等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其具体项目: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局直分局要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收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率按照《关于工伤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执行。
(二)局直分局首次确定参保单位的行业类别,应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首次缴费原则上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对于个别企业根据测算结果,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5%(工资总额),二、三类行业分别为1%、2%。以后年度由局直分局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每一至三年调整和确定一次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调整标准见附表1《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要以局直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局直分局核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可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局直分局应从当年工伤保险缴费中提取10%作为储备金,至3年后达到30%;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并入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储备金用于总局局直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总局财务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三章 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包括雇工、农民工认定与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总局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作出。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总局劳动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二)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劳动保障局要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包括用人单位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局直分局。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局受理或者不受理,要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局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之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六)总局劳动保障局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局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九)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十)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总局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工会、社保局代表组成。
(一)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超过一定时限的、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金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的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依据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
第十四条 由局直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一)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康复和配置辅助器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康复性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必须到总局社保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必须符合现行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暂按省直《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执行,待上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下发后按新的规定执行)和《黑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配置辅助器具限额》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各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局直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医疗费。
(1)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院治疗;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须及时转送定点医院。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需在24个小时内向总局劳动保障局及局直分局报告;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总局局直分局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院治疗。未及时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及未按规定向局直分局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局直分局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2)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医疗(门诊、急诊、急诊留观)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职工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标准及范围的费用,由局直分局按规定予以报销。
(3)工伤(含旧伤复发)职工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转院治疗申请表》,经局直分局同意后可转诊治疗。未经同意,单位即允许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含旧伤复发)本人擅自外出治疗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单位或本人负担。
(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工伤职工异地居住的,应在本人居住地选择一所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填写《异地居住工伤职工指定医疗机构审批表》,并由用人单位到局直分局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备案,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6)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康复费。
工伤职工(患职业病)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总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局直分局批准,其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报销。
3、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经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确认,个人或单位到局直分局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就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局直分局根据以上材料,批准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或更换。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按照《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20号)规定执行(具体报销标准见附表2:《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二)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的本人工资。
伤残津贴(扣除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部分护理依赖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局直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4、伤残津贴与养老金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局直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人员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局直分局按职工因工死亡时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总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上年度局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十五条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受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70%和60%的本人工资,并由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垦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不足5年的,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局直分局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局直分局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中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局直分局追回。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个人与单位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5—10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局直分局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局直分局工伤保险关系保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局直分局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 破产改制企业对保留劳动关系的1—6级工伤职工,应将伤残津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辅助器具费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等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标准、享受条件、平均余命测算(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执行)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一次性移交局直分局。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总局劳动保障局根据总局局直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同步同比例进行调整;1—4级伤残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的,其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同步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局直分局提交:
(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并支付差额,总局劳动保障局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和待遇。
2、举报监督的权利。
3、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义务:
1、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局直分局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手续,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转让等情况下,按有关规定承担或延续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应每年年初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2、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3、对因工负伤的职工,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送指定医院治疗。必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按定点医院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报局直分局审批备案。
4、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协助总局劳动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5、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
6、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7、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一)职工的权利:
1、按《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
3、举报监督的权利。
4、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职工的义务:
1、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范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
2、发生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积极配合治疗和康复。
3、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局直分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
(七)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八)与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名单。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九)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劳动保障局、局直分局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二)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局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局直分局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局直分局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局直分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保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局直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局直分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局直分局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局直分局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执行。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垦局办文〔2005〕53号)精神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70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条例》实施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原规定执行,若《条例》、《省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新调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后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按照《条例》、《省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原有工伤人员需向局直分局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明材料。原来由企业认定的工伤人员需有原始材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总局直属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2、《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