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 charset=gb2312" language="java"%> <%@ page import="java.util.*,java.sql.*,hitbcd.*" %> <% request.setCharacterEncoding("GB2312"); ResultSet result=null;//结果集 int news_id=0;//ID String news_title=null;//标题 String news_content=null;//内容 String news_picture1=null;//第一张图名 String news_picture2=null;//第二张图名 String upuser="admin";//发布人 String news_time=null;//时间 String msql=null;//SQL语句 %> <% //打开数据库 DBmod dbmod=new DBmod(); dbmod.OpenConnection(); %> <% String news_id_temp=request.getParameter("id"); news_id=Integer.parseInt(news_id_temp); msql="select * from t_lt_news where id="+news_id; result=dbmod.ExecuteQuery(msql); while(result.next()) { news_title=result.getString("title"); news_content=result.getString("content"); news_picture1=result.getString("picture1"); upuser=result.getString("tuser"); news_time=result.getString("t_time"); } %> 北大荒人才网
    关于我们 服务指南 广告合作 设为首页 加入书签 反馈意见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顺利地开展,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细则》实施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必须到所管辖的省、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职工名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按《细则》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最高的差别费率,确定企业费率,通过银行代为扣缴,直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止。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工伤保险证》以便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工伤保险证》载明单位名称、单位编号、工伤保险专(兼)职负责人等项内容,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做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据和凭证。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企业,须填报《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职工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以注册登记的“职工名册”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遇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在当月25日前,将变化情况报送管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合同医院管理制度。确定的定点医院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社会保险定点医院》标志牌。为明确责权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院签定有关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费用限定定额等内容的合同。

    第六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救治。本着就近医疗的原则,将工伤职工及时送往定点医院或附近医院,送往附近医院不是定点医院的,伤情处置完或在稳定状态下,转送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由企业先行垫付,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七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在24小时之内,属重伤、死亡事故,书面或电话报告当地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 (科)和社会保险处(科),其他工伤事故及轻伤,报所属劳动部门社会保险处(科),在报告劳动部门有关处(科)室同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哈中省直企业报省劳动厅有关处室和省社会保险局。省劳动厅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电话:2622441;社会保险处电话:2621214;省社会保险局保险二科电话:2651056)。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处(科)室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切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和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八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5日内,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和《职工工伤保险呈报表》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处(科)审查确认,经确认审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复核及注册登记,同时签发《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按工伤医疗管理,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

    第九条 企业欠缴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职工的门诊或住院费用由企业垫付,待企业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凭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证明、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办理治疗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因工死亡遗嘱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嘱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核定享受遗嘱抚恤待遇人数和标准,核发《黑龙江省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嘱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领取各项待遇。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专设工伤医疗挂号处,挂号处凭《工伤保险证》发放《工伤医疗复式处方本》,挂号处负责对工伤职工登记,企业5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到定点医院工伤医疗管理部门登记,定点医院工伤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工伤职工服务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实行单病种费用定额、医疗费用计划审核和正常医疗三种形式,单病种费用定额和医疗费用计划,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当地医疗单病种费用,进行同行业对比来确定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要建立制约机制。与定点医院签订单病种医疗费用定额包干协议,双方要共同覆行。

    第十五条 对多病种工伤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定点医院专家和有关人员,根据工伤职工病情,做出医疗费用计划,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处理有关手续,定点医院按计划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对十三、十四两条暂未达成共识时,定点医院应本着正常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和《黑龙江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节省开支,保证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医疗费用严格审核后报销。

    第十七 条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定点医院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医院工伤管理部门同意,医院院长签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上级医院,直至省级医院;转院仅限于各级定点医院。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和工伤职工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公费医疗(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和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严格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医务人员应根据伤情合理处方。不得开“搭车方、转抄方、大处方、人情方”。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已开药品在尚未完期间,不得重复给药,防止浪费。

    第二十条 职工因伤情需要安装人工器官,须先经定点医院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工伤医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出具病情摘要,经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安装国产人工器官。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杜绝不必要的化验检查,凡近期内做过的检查如非必要,都不应重复进行,能用一般检查达到诊断目的,就不再用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明确诊断的,,就不用两种。

    第二十二条 因伤情经审批后可做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如下:(1)彩色B超;(2)动态心电图;(3)CT和ECT;(4)核磁共振;(5)高压氧仓治疗;(6)脑地形图;(7)血液流变分析;(8)射频治疗;(9)彩色多普勒;(10)单价在100元以上的其它物理检查治疗项目。填写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单,由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工伤医疗管理部门同意、院长签字,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抢救工伤职工需做特殊检查的,定点医院可先用电话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检查,后补办手续。对未经批准所发生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除合并症外)同时存在的其它非工伤的治疗费用,要单独开处方和收据,不按工伤医疗费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治疗的工伤职工,经治疗痊愈或病情稳定时,由定点医院医疗技术委员会做出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时定点医院必须马上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以便掌握出院或治疗结束日期。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医疗费实行“医嘱治疗单’’复印件对照结算制度;定点医院必须将工伤职工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工伤医院复式处方本》的存根和“医嘱治疗单”复印件的附本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凡结算单与《工伤医疗复式处方本》和“医嘱治疗单”复印件不符的,医疗费差额部分由医院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医务人员工作失职,对工伤职工误诊、错诊、能救治而不及时救治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定点医院应按其医疗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关的医院事故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担工伤医疗任务的各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管理部门,要配备有经验、医疗技术较高的医师对工伤职工治疗,对工伤职工要优先安排床位,优先治疗,加强对工伤医疗的管理,认真执行医疗政策和法规,检查治疗等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医院分级管理收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工伤保险医疗组织机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着对工伤职工负责的精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项目,对定点医院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和评比,对检查评比结果向社会有关单位通报,对违反工伤医疗服务合同的定点医疗,可提出整改意见或警告,直至撤销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15日内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定。

    第三十一条 经各级劳动部门按《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款规定审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持审批的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待遇手续。需要购置辅助器具的,由企业持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规定的限额价格内,由企业负责购置,凭购置发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档案管理

    (一)为准确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工伤职工档案,工伤职工档案是工伤职工伤情从发生到治疗终结全过程的基础记载资料,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

    (二)职工工伤档案内容包括:“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呈报表”、“工伤伤残职工注册登记名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企业职工患职业病保险呈报表”、“工伤职工医疗通知单”、医疗部门各科检查诊断结果和病志材料及康复资料、转院审批材料、历次医务劳动鉴定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表格、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片其它有关审批表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携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差别费率变化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的当月进行调查,情况属实时予以变更,并从下月起执行新的差别费率。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工负担,违反规定的,责令返还,并按有关劳动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试行办法由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与《细则》同时实施。 

 

 


[关闭]
 
 
黑龙江垦区人才中心 黑龙江垦区人才市场 主办
联系电话:0451-55198652 0451-55198783 E-Mail:web@bdhrc.com
技术支持:哈尔滨百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 result.close(); dbmod.CloseConnection(); %>